第二章

2023-10-21

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1)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消职责:防工作的方针政策,依法推进消防制度建设,建立健全并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

(二)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重大问题,对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或者区城性火灾隐患实行挂牌督办,并推动整改;

(三)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市民消防安全意识;

(四)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支持和保障消防教育培训、技术服务和物防技防等工作;

(五)为街道办事处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提供保障;

(六)建立处置火灾和特殊灾害事故应急救援机制,协调组织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七)组织相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联合检查;

(八)按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规定组织或者委托同级消防安全委员会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和必要的延伸调查处理 ;

(九) 对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派出机构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检查考评,并建立责任追究机制;

(十) 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在规划制定、调整和文施工作中,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履行相关消防安全职责。

市场监管、住房建设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生产、流通和使用领械消网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业清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制度,根据本系统、本行业特点,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及时各促整改火灾路患。

责:

第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

(一)承担综合性消防救援工作,指挥调度相关灾害事故救援行动;

(二)依法行使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承担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以及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相关工作;

(三)编制有关消防专项规划,起草消防法规和规章草案;

(四)依法实施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依法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六)负责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指导;

(七)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指导社会消防力量建设和消防演练;

(八)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责任。

三、住房建设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明确的其他职责。

(一)依法履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和抽查职能,依法查处职权范围内的消防违法行为;

(二)依法对建设工程施工使用的消防产品和装修装饰材料进行监督管理;

(三)建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档案;

(四)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依法查处职权范围内的消防违法行为;

(二)协助维护消防救援现场治安秩序和保护火灾事故现场,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三) 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

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负责辖区消防工作,明确负责消防工作的具体机构和人员,保障消防工作经费;

(二)根据国家和广东省消防工作有关规定开展辖区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定期对辖区消防安全状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区人民政府,并告知区消防救援机构;

(三)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协助消防救援机构组织、管理、培训消防志愿者和其他公益力量;

(四)根据消防工作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五)根据市、区消防工作部署,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和日常消防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六)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灭火救援、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组织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七)指导居民委员会做好消防相关工作;

(八) 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

(九)市、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

街道办事处对辖区消防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可以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

第十八条 单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并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并保存五年以上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并设置明显防火标志;

(六)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保障消防安全管理经费;

(八) 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组织和落实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各项具体工作。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消防安全管理培训。

单位组织消防演练的,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告知辖区消防救援机构,有关消防救援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指导。

第十九条 经依法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城中村、旧工业区以及消防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区域的管理单位,除履行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单位消防安全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消防安全管理队伍,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对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四) 建立消防档案,将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本单位消防设施配置、维护情况,以及防火巡查情况存档五年以上备查;

(五) 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大型商业综合体的产权人、使用人除履行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并由相应级别的注册消防工程师或者具有相关工程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

(二)建立消防控制室与商户间双向信息联络沟通机制,确保紧急情况下信息畅通、及时响应;

(三)按照有关规定在公共区域开展消防安全提示和消防宣传;


(四)在首层或者主要出入口显著位置提示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消防器材的位置;

(五 )按照防火分区、楼层确定火灾疏散引导员;

(六)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产权人、使用人,除履行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显著位置公示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二)确定禁火禁烟区域,并设置明显标志;

(三)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要素综合演练;

(四) 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

超高层公共建筑应当按照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设置避难层,并在显著位置设置标识,指示避难层的位置。

第二十二条 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除履行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经营场所的室内装修装饰按照消防技术标准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二)营业时不得超过额定人数;

(三)不得在经营场所内存放、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

(四)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公共交通经营者除履行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配置消防器材和逃生工具等,并安装或者摆放在明显且便于取用的位置;

(二) 定期对公共交通工具的门窗开关、灭火器材和逃生工具等进行检查维护;

(三)定期对公共交通工具的电气线路进行检测,避免电气线路发热过度导致自燃;

(四)定期对司乘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和应急演练;

(五)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

公共交通工具发生火灾危险时,司乘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乘客疏散。

第二十四条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发现消防违法行为的,立即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消防救援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

(四)落实消防车通道标志、标识、标线管理保障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管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保障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六) 负责物业服务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蓄电池停放、放置、充电等行为的消防安全管理;

(七)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

(八)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

非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消防安全职责。

未委托物业服务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其共用消防设施、设备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物业业主或者使用人签订社区防火公约,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履行相关义务,进行消防安全自我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筑物或者场所出租使用的,出租人应当确保出租的建筑物或者场所及其燃气、电力设施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消防技术标准;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降低房屋消防安全标准。

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未以书面形式明确的,出租人对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等进行统一管理,承租人对使用范围内的消防安全负责。

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发现出租房屋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出租人发现承租人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消防救援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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