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2023-10-21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二十六条 市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统筹兼顾、科学合理、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原则,制定本市消防专项规划,并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消防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监控网络、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消防战勤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推动智慧消防建设,建立消防大数据平台,为火灾预防、区域火灾风险评估、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八条、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消防救授机构和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事业单位应当共享与消防安全相关监管和服务信息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首要责任。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主体责任。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的从业人员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

第三十条 住房建设部门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和抽查时,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技术审查、现场检查和综合评定。

前款规定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服务,并对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住房建设部门应当及时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和抽查情况告知同级消防救援机构和建设工程所属的街道办事处,并与同级消防救援机构共享建筑平面图、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消防设施系统图等资料。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可以按照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时的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

第三十二条 符合原建造、改造时消防技术要求的既有建筑改造利用,适用最新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确有困难的,可以调整适用最新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但是不得低于原建造、改造时适用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连片改造中综合运用消防新技术、新设备、加强性管理措施等保障消防安全的,住房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消防救援机构等相关单位组织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论证。

第三十三条 对于按照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规定实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和抽查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市住房建设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邀请市消防救援机构列席:

(一)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需要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标准的;

(二)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

专家评审的程序,按照国家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有关规定执行。

专家评审的结果可以作为建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向住房建设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设计审查申请表;

(二)消防设计文件。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向住房建设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办理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验收申请表;

(二)含有消防查验报告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

第三十六条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应当向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申请人选择告知承诺方式办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许可,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当场予以许可并自许可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人选择不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许可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检查,并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就下列消防安全事项向社会作出承诺,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开: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保持畅通;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

(三)经营场所内的装修装饰材料按照消防技术标准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四)发生火灾时有专门工作人员组织、引导人员疏散。

第三十八条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应当符合城市发展需要,需要配置、增建、改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影响公共安全需要搬迁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单位限期解决,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情况,对城中村既有建筑物的消防安全制定相应的具体消防技术规范。

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城中村旧工业区、老城区消防安全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改造公共消防设施,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城中村、旧工业区、老城区的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由街道办事处组织管理和维护。

第四十条 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由区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纳管。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消防安全隐患排查,经排查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由符合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鼓励火灾高危单位聘请注册消防工程师参与消防工作。

第四十二条 鼓励单位投保火灾相关保险,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保险机构可以对投保单位开展消防安全风险评估,将火灾相关保险费率和单位消防安全状况联系浮动,促进投保单位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第四十三条 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需要联动控制消防设备的建筑应当设置消防控制室。

消防控制室应当由其管理单位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两人;能够通过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实现远程操作消防控制室所有控制功能的,每班不少于一人。

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熟练掌握火警处置程序和要求,依法履行相关岗位职责。

消防控制室内应当放置有关建筑竣工后的总平面布局图、建筑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建筑消防设施系统图和安全出口布置图、重点部位位置图等。

第四十四条 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提供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方面的技术服务,并对所提供的技术服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通过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平台,采用专项抽查、监督检查、执业能力测评、信用监管等形式,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产权人、使用人管理或者使用的,不得设置影响疏散的分隔设施。

第四十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第四十七条 鼓励应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物防技防措施,提升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大型商业综合体、高层公共建筑、公共娱乐场所文物保护单位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为其非消防用电负荷设置电气火灾监控系统。

鼓励居民在住宅户内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配备消防器材。

第四十八条 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外,禁止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蓄电池在下列地点停放、放置或者充电:

(一)公共门厅、楼梯间、电梯轿厢;

(二)用于居住、办公等人员聚集的室内场所以及其他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场所;

(三)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停放、放置、充电的其他地点。

拟建、在建的住宅小区、住宅建筑和人员密集场所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设置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配置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采取防火分隔措施,或者满足防火间距的要求。

既有建筑场所的产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或者改造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无法设置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的,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就近规划建设公共的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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