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2023-10-21

监督检查

第八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住房建设部门、公安派出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应的消防监督检查职责。

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

第八十四条 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可以进入现场,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第八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火灾发生的规律、特点,并结合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等消防安全需要,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第八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接到对消防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依法按照职权范围受理、登记,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实地核查:

(一)对举报、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

(二)对举报、投诉本款第一项以外的消防违法行为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核查后,对消防违法行为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

第八十七条 对建筑物或者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的,应当按照建筑物、场所建造或者改造时适用的消防技术标准开展。

第八十八条 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香封措施: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 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临时查封期限以三十日为限。逾期未消除火灾隐患的,经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批准,临时查封期限可以延长至六十日。

第八十九条 应急管理、住房建设、公安、市场监管、消防救援机构和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应当建立消防监督检查执法协作机制,加强消防监督检查联合执法、信息共享和证据互认。

第九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将消防安全监管相关信用信息纳人市公共信用管理体系。

有关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依法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并按照有关规定开展信用监管。

第九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消防监督检查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举报人。

第九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街道办事处应当聘请消防社会监督员,对本单位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第九十三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指挥员消防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后,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执法工作。

街道办事处根据委托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执法工作的,应当明确消防监督管理人员,消防监督管理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后,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执法工作。

消防文员经市消防救援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协助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执法工作。具体聘用、培训和考核管理办法由市消防救援机构会同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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